露天燃燒相關法令-2017/6/1

法名

法條

內容

空氣污染防制法

31

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,不得有下列行為:

一、從事燃燒、融化、煉製、研磨、鑄造、輸送或其他操作,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,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。

二、從事營建工程、粉粒狀物堆置、運送工程材料、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,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。

三、置放、混合、攪拌、加熱、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,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。

四、使用、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,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。

五、餐飲業從事烹飪,致散布油煙或惡臭。

六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。

前項空氣污染行為,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。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60

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;其違反者為工商廠、場,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。

依前項處罰鍰者,並通知限期改善,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,按日連續處罰;情節重大者,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,或命停工或停業,必要時,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。

80

各種污染源,對學校有影響者,應從重處罰。